(2017)粤04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春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勇,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春勇酒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珠海市职工技工学校门口路段游荡闹事,群众报警后民警梁某和辅警陈某驾驶警车出警到现场,劝说被告人杨春勇回家。在劝说过程中,被告人杨春勇用手拍打警车车门和方向盘,然后突然抬脚蹬踢站在旁边的辅警陈某,被陈某躲闪,被告人杨春勇又冲上前,拳击辅警陈某下巴,后被制服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辅警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吉大所接警单,证明,人民警察证,处警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珠香公(司)鉴(法活)字【2017】0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图,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康茂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