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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高俊杰、李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杰,李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杰,曾用名高小孬,男,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许昌市魏都区。因犯诈骗罪,2005年8月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朋,男,生于1989年11月26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临颖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杰、李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杰、李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俊杰、李朋伙同孔金龙(已判刑)等人驾车携带钳子、锤子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郭连乡夏庄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基站CFM500AH电池28块。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俊杰、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俊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高俊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朋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俊杰、李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俊杰、李朋伙同孔金龙(已判刑)等人驾车携带钳子、锤子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郭连乡夏庄移动基站,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基站CFM500AH电池28块。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68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高俊杰、李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共计15980元,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俊杰、李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证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移动公司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照片,被害人于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庄某、王某1、李某1、宋某、王某2、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俊杰、李朋、同案犯孔金龙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杰、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俊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朋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俊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高俊杰、李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之前所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