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与王自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王自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555号原告: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法定代表人:任攀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德,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被告:王自彬,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现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云公司)与被告王自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德、被告王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冰柜一台,或依约定价值3000元/台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1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销售协议,被告销售展示原告产品,原告为被告提供冰柜一台,被告不履行合约,且把冰柜转移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自彬辩称:如原告同意将其产品拉走,我同意向原告返还冰柜。我不同意赔偿损失费15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恒云公司按被告要求供应速冻合格产品,原告恒云公司负责提供冰柜一台,可供被告免费使用,被告保证不得在恒云公司提供的冰柜内存放非恒云公司提供的产品;2、被告必须销售恒云公司所提供的所有产品;3、恒云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要货到现款结算;4、恒云公司每年举行不低于2次促销活动;5、违约责任:恒云公司提供冰柜,被告无权转让变卖,被告要求终止销售合同时,被告应归还原告提供的物品,如被告人为损坏恒云公司所提供使用物品,被告必须照价赔偿恒云公司。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6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合同期限,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冰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该规定,原告恒云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必要的销售恒云公司产品时间,本院酌定30日为宜。原告恒云公司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5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恒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恒云公司将其3000元恒云公司的产品退货,原告恒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冰柜一台或按每台冰柜3000元折价赔偿;二、驳回原告河南恒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