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发铃、胡长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39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生,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卫信用社主任。被告:林发铃,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住长汀县。被告:胡长娣(林发铃之妻),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住长汀县。被告:林清秀,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住长汀县。被告:林炳木,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生,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发铃、胡长娣归还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925.97元,支付2016年6月20日以前所欠利息3542.84元,以及2016年6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9.473333‰及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林清秀、林炳木等二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等四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发铃、林清秀、林炳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发铃发放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林清秀、林炳木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长娣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书。原告当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林发铃。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3、被告胡长娣的《声明书》、结婚证一份。4、贷款明细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林发铃、胡长娣借款、被告林清秀、林炳木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将85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林发铃的账户,以及至2016年6月20日止四被告欠原告本金84925.97元及利息3542.8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林发铃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5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林发铃、林清秀、林炳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林发铃发放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9.473333‰,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清秀、林炳木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胡长娣作为被告林发铃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愿意和借款人(林发铃)一起负责清偿贷款本息。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发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84925.97元、利息3542.8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林发铃借款及被告林清秀、林炳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发铃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林清秀、林炳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清秀、林炳木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胡长娣作为被告林发铃的妻子,知晓认可被告林发铃的借款并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林发铃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发铃、胡长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84925.97元及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542.84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清秀、林炳木对被告林发铃、胡长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林清秀、林炳木有权向被告林发铃、胡长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11.72元,减半收取1005.86元,由被告林发铃、胡长娣、林清秀、林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丘祥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