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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根宝与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根宝,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2执89号申请执行人任根宝,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锦屏大道西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6550-X。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定金及预付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交纳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执行申请费6650元。但被执行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63445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偿还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圣宏执行员  肖中新执行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