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小宏与李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宏,李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签发稿纸签发人:核稿人: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文件标题:秘密等级发文字号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152号原告:李小宏,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小宁,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李小宏诉被告李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25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起支付1%月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因被告做生意及其生活需要等多种理由从92年至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6月13日在李小红、李小素的见证下补签借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归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小宁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兄弟关系。199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或生活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3日,在原、被告的姐妹李小红的见证下,被告补签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当时原、被告的母亲亦在场,后原、被的另一姐妹李小素亦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借条》约定:今借李小宏人民币共计25万元正(贰拾伍万元整),此款从92年至2011年期间累计借款,归还期三年内(从本日起分批还或一次性归还),特此借据,具法律效力。另,从本日起利息按每月1%元付月息。借款人:李小宁,2013年6月13日;见证人:李小红、李小素。2016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外甥女(李小素的女儿)于2016年10月还了1000元给原告。之后,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条》已约定借期内每月1%的利息,即2500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3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被告李小宁偿还的1000元应先抵扣利息。被告李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宁欠原告李小宏借款250000元及利息89000元(已扣减被告归还的10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小宁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格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