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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英亮、钟岸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亮,钟岸龙,邹金枫,余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英亮,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天津中通快递公司员工,2007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减刑11个月,于2010年10月27日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到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钟岸龙,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无业,2016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金枫,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无业,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无业,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邹金枫、余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邹金枫、余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涉及罪与非罪,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间,在天津务工的被告人朱英亮回到景德镇后,其表弟被告人钟岸龙告知其可以通过私自倒卖柴油的方式来赚钱,后被告人朱英亮返回天津。2015年11月,被告人朱英亮再次从天津回到景德镇,在未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朱英亮与钟岸龙开始筹备储存、销售柴油的事宜,被告人朱英亮在206国道周边购买能装15吨柴油的储油罐安装在其舅舅姚某1家中,并用钢板改装了一辆装载700余升柴油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开始从景某新能源公司多次购买柴油存放于储油罐中,出售给前来购买柴油的工程车辆或由被告人钟岸龙驾驶三轮摩托送油上门进行销售。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朱英亮吸纳邹金枫、余璐一起参与销售柴油,并用钢板改装一辆小货车来购买、运输、储存、销售柴油。截止2016年4月21日案发时,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邹金枫、余璐共出售柴油63余吨,涉案金额二十余万元,获利三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余璐、邹金枫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数额二十余万元,违法所得三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朱英亮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余璐、邹金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数额二十余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违法所得没有三万余元那么多,并表示认罪。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余璐、邹金枫的供述与辩解;2、淘宝购物截图;3、情况说明;4、现场照片;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6、柴油检验报告;7、出库单、记事本;8证人姚某1、曹某、朱某、方某、江某、刘某、彭某、卢某、黄某1、姚某2、黄某2、黄某3的证言;9、辨认笔录和照片;10、被告人朱英亮前科材料;11、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余璐、邹金枫常住人口信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邹金枫、余璐四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非法经营额二十余万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关于四被告人提出违法所得没有三万余元那么多的意见,经审查四被告人共出售柴油63余吨,每升基础加价0.2元,送油上门另外加价几角标准不一,且无证据证实另外加价销售柴油的具体数量和单价,故综合本案案情和四被告人供述,酌定违法所得为1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共同筹备、储存、销售柴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金枫、余璐系在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非法经营柴油一段时间以后加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英亮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英亮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岸龙、邹金枫、余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和根据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英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钟岸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邹金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余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五、追缴被告人朱英亮、钟岸龙、邹金枫、余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爱武人民陪审员  姜进雪人民陪审员  王玲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