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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爱娟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娟,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600号原告:陈爱娟,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桃,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屠健荣。原告陈爱娟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怡,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娟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952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力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发生医疗费若干,病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07.3元[扣除伙食费234元,其中原告支付5,718.5元,被告支付37,122.8元(含伙食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84,614.4元(57,692元/年×16年×20%)、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52,962元/年计算,年限认可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为原告承担医疗费37,122.8元(含234元伙食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952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力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二、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2,607.3元[(住院16天,已扣除伙食费234元),其中原告支付5,718.5元,被告支付37,122.8元(含234元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另原告为就诊、鉴定、事故处理等需要,还发生律师费6,000元和交通费若干。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乘坐被告方经营的公交车,因驾驶员处置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42,607.3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均系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共计需要赔偿原告249,061.7元,但其已经承担的医疗费37,122.8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爱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律师费共计249,061.7元;扣除已经承担的、应作为现金扣除的医疗费37,122.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陈爱娟211,93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