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侯磊、罗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侯磊,罗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84号原告:王宏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1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磊,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3日,住淅川县。被告:罗艳静,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王宏伟与被告侯磊、罗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被告侯磊、罗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8万元,自2016年2月开始按月息1.5分计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日被告侯磊和淅川县永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16年4月和7月被告侯磊支付本金5万元,被告罗艳静对2015年5月6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磊辩称:欠款属实,一年之内给还清,利息不再说了。被告罗艳静辩称:我是见证人,条子上没说是担保人,我和被告已经离婚了,两个小孩都是我抚养,还有一个老人,生活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侯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侯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7月2日,被告侯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侯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侯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被告侯磊又给原告5万元,原告认可这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现被告侯磊下欠本金8万元未还。另查明:通过原告王宏伟提供的其与被告罗艳静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罗艳静为侯磊向王宏伟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宏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38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侯磊、罗艳静所有的财产8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侯磊向原告王宏伟借款13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下欠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侯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故被告侯磊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艳静为侯磊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罗艳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8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罗艳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