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育桂与怀集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育桂,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梁福,梁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37号原告:梁育桂,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怀集县。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上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斌。委托代理人:邓帜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福,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怀集县。第三人:梁家珍,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怀集县。原告梁育桂诉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梁福、梁家珍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育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帜宏、袁彬,第三人梁福、梁家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为第三人梁福核发了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者梁福,座落怀集县桥头圩镇,土地使用权面积67.6平方米,由梁育桂变更给梁福;同日又为第三人梁家珍核发了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者梁家珍,座落怀集县桥头圩镇,土地使用权面积65.1平方米,由梁育桂变更给梁家珍。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关系(父亲梁国明现尚在世,母亲何妹汉2014年已病故),原告与案外人梁育成属堂兄弟关系(注梁育成少年时过继给梁国明)。90年代前。原告及父母亲、兄弟均居住在离桥头圩镇约10公里远的新宁村委会谭四村,因交通和子女读书不便,原告自80年代外出务工、做生意积累适当资金,1993年在桥头镇圩购买土地建成房屋后,子女读书时在桥头镇圩居住,家人仍在谭四村居住;1995年2月中旬原告经拍买购得座落于怀集县桥头镇圩拱桥西面占地面积14.8米×4.36米面积64.5平方米和15.7米×4.36米面积67.6平方米,合共132.1平方米的宅基地,并于同年1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原告父亲梁国明领取并保管。2016年9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梁福对原属原告的宅基地持有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2003年1月16日,本宗土地使用权是由梁育桂变更给梁福。其中“变更”明显属改动字迹。第三人梁福及家人在该土地的房屋居住,2013年又变为梁育成及家人居住。从第三人梁福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记载,房屋坐向前至街道用地、后至禾地、右梁家珍、左至李卫坚。梁家珍取得了原属原告的14.8米×4.36米面积6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有:依房屋坐向前至街道用地、后至禾地、右至孔祥裕、左至梁福。原告为此曾多次向父亲及第三人了解质问情况,但第三人说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与原告无关。原告多次到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查证档案资料,并没有查阅到原告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任何档案资料,也无查证到梁福、梁家珍《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任何档案资料。向桥头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了解查证相关历史资料也无查阅到任何资料。只取得当年购买该宗土地时的相邻住户的部份资料,如邻近的土地使用人李卫坚(现仍在该土地建房居住)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记载东至街道(公路)、西至晒场、南至梁育桂墙、北至林志良墙并附图。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梁福、梁家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原告重新核发或恢复原告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使用但被拒绝。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但不清楚什么原因在2003年1月16日,由梁育桂变更给梁福、梁家珍,原告一直没有将自己使用的该宗土地转让、变卖、赠送任何人,没有与任何人进行土地出让交易,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办理,更没有亲笔签名自愿出转宅基地。因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梁福、梁家珍明显不合法,该变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梁福核发的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梁家珍核发的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字《国有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1995年12月25日已依法取得总号:11,分号:5475的土地使用证。3、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宗土地使用权虽注有由梁育桂变更给梁福,但其中“变更”明显属改动字迹,存在造假行为,明显不合法。4、李卫坚(李天土)的身份证、证明及土地使用证。证明李卫坚同原告一起以同一方式购买同一地方与原告所购买的土地相邻的土地作宅基地。5、梁悦昌身份证、交购土地款的书证。证明梁悦昌同原告一起以同一方式购买同一地方与原告所购买的土地相近的土地作宅基地。6、梁家珍的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梁家珍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7、梁家珍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梁家珍的身份情况。8、梁福户口本。证明梁福身份情况。被告辩称,1995年案外人梁国明和原告梁育桂以“因本人家乡离镇远交通不便,所以申请在桥头镇食品厂买车间买住宅地一间”申请用地理由,申请土地权属变更。怀集县桥头镇食品厂在转让原因及本人意见栏加具了“本厂为了偿还历年贷款无奈拍卖我厂原粉丝车间,请见谅给予办理”意见,并加盖公章。怀集县桥头镇新宁管理区办事处、怀集县桥头镇工业办公室在相应栏均加具了意见和加盖了公章。同年12月25日怀集县国土局给姓名:梁育桂,发放土地证号为总号**,分号:5475,周邻四至:东:街道(公路);西:晒场;南:孔祥裕墙;北:李卫坚墙的土地使用证。经查,现本案第三人梁福持有的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和第三人梁家珍持有的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由梁育桂总号11,分号5475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原告和第三人均是一家人,本案纯属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争议,查阅土地登记材料,发现由梁育桂变更为梁福、梁家珍的登记资料欠缺,变更登记理由及其合法性难以认定。本案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诉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谁的名下,土地使用权均是家庭财产,若认为原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影响了分家析产,当事人可协商解决,经协商一致持土地使用证再申请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应与第三人妥善处理好家庭财产的析产问题,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好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协商不一致的,通过司法裁决。再根据协商一致的协议或有关司法裁判文书申请土地登记。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逾期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育桂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2、梁育桂土地权属变更申请表。证据1-2证明被告在1995年按照程序给原告梁育桂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总编号11,分编号5475)。第三人梁福、梁家珍共同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均为同胞兄弟,梁育成为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梁国明所养的堂兄,梁福、梁家珍与养兄梁育成、胞兄梁育桂(梁福当时尚在校读书)三兄弟一起自1986年至1997年底止,一直跟随梁育桂到广州、顺德等地从事建筑工作,打工期间几兄弟的工钱一直以来均由梁育桂管理。自从有了资金后,几兄弟共同商量在怀集县桥头镇圩镇购买宅基地,于1991年前购买了两卡宅基地(现金燕宾馆旁边)建好投入使用;考虑到四兄弟每人不够一卡宅基地,于1995年共同商量又在怀集县桥头镇圩镇再购买两卡宅基地(现桥头桥附近)并建设好投入使用,并且四兄弟同意委托梁育桂办理上述宅基地的使用、建设、房产等相关手续。在1997年兄弟分家拆产时,共同商议好座落在怀集县桥头镇圩镇的两处四卡房产的分割,议定四兄弟每人分得一卡使用(当时有族内兄弟梁国佳、梁育贤、亲戚徐瑞华等主持公正)。在2003年由梁育桂亲自去广州市胞弟梁家珍打工工地处拿现金肆千元交给父亲梁国明,由父亲梁国明到镇、县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现今梁育桂不知何故,扭曲事实不承认该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其中的身份证、土地证、证据5其中的身份证、6-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对证据4其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户籍档案应当以公安机关为准,该证明的合法性存疑;证据4其中的自证证明及证据5其中的缴费证据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其中的身份证、6-8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的收费单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其中的身份证、土地证、证据5其中的身份证、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村委会证明、证据5其中的收费单,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梁育桂购买了怀集县桥头镇食品厂拍卖的该厂原粉丝车间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25日,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梁育桂核发了土地证号总号为**,分号为5475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核定姓名梁育桂,土地使用总面积133平方米,土地属境圩镇,周邻四至东:街道(公路),西:晒场,南:孔祥裕墙,北:李卫坚墙。2003年1月16日,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梁福核发了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者梁福,座落怀集县桥头圩镇,使用权面积67.6平方米,本宗土地使用权是由梁育桂变更给梁福;为第三人梁家珍核发了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者梁家珍,座落怀集县桥头圩镇,使用权面积65.1平方米,本宗土地使用权是由梁育桂变更给梁家珍。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上述第三人梁福、梁家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由原告梁育桂的总号11,分号5475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本院立案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逾期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以15日内难以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由要求延期举证;对被告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准许并告知被告,被告才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重点是: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梁福核发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为第三人梁家珍核发了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向本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而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逾期于2017年4月3日才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以登记资料欠缺为由没有提供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梁育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梁福、梁家珍的证据;并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梁福核发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为第三人梁家珍核发了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本案的受理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并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月16日为第三人梁福核发的怀国用(2003)字第08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被告怀集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月16日为第三人梁家珍核发的怀国用(11)字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