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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明与卞伟宏、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卞伟宏,魏艳,卞伟建,姬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238号原告:刘明,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尧,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伟宏,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魏艳,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卞伟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姬影,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诉被告卞伟宏、魏艳、卞伟建、姬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圣尧、被告卞伟建、姬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伟宏、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5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卞伟宏与卞伟建两人为兄弟,自1998年起以经营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使用并约定利息,每笔借条均由卞伟建代卞伟宏签名,至2013年11月共计借款本金375万元。期间一直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被告以工厂经营困难为由开始减少并拖欠利息,至2016年10月共拖欠利息162万元(其中本金27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120000元,按年息15%计算;本金5300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暂不计算,已扣除这期间给付的利息184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虽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魏艳系被告卞伟宏的妻子,被告姬影系被告卞伟建的妻子,因为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应该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卞伟建、姬影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卞伟宏所借,并不是被告卞伟建所借,被告卞伟建只是代卞伟宏签的借条,且这些款项都是由原告直接汇到卞伟宏账户上的,与卞伟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卞伟建、姬影的诉讼请求。被告卞伟宏辩称,被告向刘明的个人借款,借款的主体为卞伟宏本人,且借款都是用于卞伟宏公司的经营。每笔借款都是卞伟宏向刘明所借并非卞伟建向刘明借款。因卞伟宏长期在福州,卞伟建系卞伟宏的二弟,每次借款的借条都是由卞伟建代签。卞伟建和刘明之间无借贷关系,因此刘明将卞伟建、姬影作为被告有违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刘明将卞伟建、姬影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是卞伟宏借的,因此卞伟宏应承担刘明借款的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魏艳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被告卞伟宏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总现金伍万元整,月息为壹分伍厘,暂定期限为一年(即98.12.23-99.12.23)还。欠款人处有卞伟宏签字。1999年5月13日被告卞伟宏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总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人处有卞伟宏签字。200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折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卞伟建代卞伟宏。200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卞伟建代卞伟宏。200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卞伟建代卞伟宏。200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卞伟建代卞伟宏。200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月利息为壹分(1%)(200000.00元),卞伟建代卞伟宏。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壹拾贰万元人民币(120000.00元),年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卞伟建代卞伟宏。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壹拾万元正人民币,月息壹分伍厘,按季度支付利息,卞伟建代卞伟宏。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息两分,(借期暂定壹年),卞伟建代卞伟宏。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两分,卞伟建代卞伟宏。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年息24%,卞伟建代卞伟宏。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年息计24%,卞伟建代卞伟宏。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月利息两分,(300000.00元),卞伟建代卞伟宏。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元),月利息两分,卞伟建代卞伟宏。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肆拾陆万元正人民币(460000.00元),月息计两分,借款人:卞伟建代卞伟宏。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两分,卞伟建代卞伟宏。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月息两分,卞伟建代卞伟宏。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利息两分,卞伟建代卞伟宏。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卞伟宏的账户存款12万元,2009年4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1年5月10日转账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转账15万元,2013年3月14日转账30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至卞伟宏账户。2013年9月23日,2016年11月3日通过案外人黄锦发分别向被告卞伟宏转账50万元、30万元。借款初期至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卞伟宏均按约向原告给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后以经营困难为由迟付利息,仅给付利息18.4万元,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卞伟宏、魏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共同使用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存续近二十年,期间被告卞伟建在代签欠条时均写明代卞伟宏,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作为借款人如原告对借款主体存有异议,应有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且涉案借款转账部分均是将款项转至卞伟宏名下,原告虽认为现金交付部分均给付被告卞伟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应是原告刘明及被告卞伟宏,原告主张被告卞伟建、姬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卞伟宏、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卞伟宏、魏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艳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刘明主张被告卞伟宏、魏艳偿还欠款本金375万元,有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143万元(已扣除2014年7月1日之后给付的利息18.4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伟宏、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欠款本金3750000元、利息1430000元,合计5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对卞伟建、姬影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0元,由被告卞伟宏、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