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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启明与林清坤、林吉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明,林清坤,林吉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01号原告:林启明,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清坤,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吉极,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启明与被告林清坤、林吉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坤、林吉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清坤、林吉极共同返还给林启明代为偿还所借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08元;2、判令林清坤、林吉极共同承担林启明代为垫付的执行费20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6日,林清坤由林启明、刘元明担保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林清坤未还款付息,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仙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清坤应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元明、林启明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林启明于2016年12月27日代林清坤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08元,并垫付执行费204.32元,合计35012.32元。该笔借款本息应由林清坤全部承担,林吉极作为林清坤的妻子应共同负担偿还。林清坤、林吉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林清坤由林启明、刘元明担保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林清坤未还款付息,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林清坤、林启明、刘元明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判决林清坤应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元明、林启明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林启明于2016年12月27日代林清坤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08元,并垫付执行费204.32元,合计35012.32元。上述事实有林启明的陈述、(2013)仙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普通贷款本金收回业务凭证、普通贷款利息收回业务凭证、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度尾信用社出具的关于林启明还款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清坤、林吉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林启明履行担保责任代林清坤偿还借款本息3480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204.32元,共计3501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担保人林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清坤追偿,故林清坤应负偿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林清坤与林吉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林清坤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吉极应共同负担偿还该笔债务。综上所述,林启明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清坤、林吉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启明代偿还的款项35,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林清坤、林吉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