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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太亮与韦丹、蔡翠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684号原告:罗太亮,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韦丹,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蔡翠平,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罗太亮诉被告韦丹、蔡翠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丹、蔡翠平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671.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经罗吉久介绍在三岔河的“红城御景”工地挖桩,所欠原告工资4671.00元,由韦丹、蔡翠平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1500.00元利息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诉状载明的日期之日止。被告韦丹、蔡翠平未到庭,庭后发表意见称,我们的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我们差欠工人的工资都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劳动监察大队通知原告领取工资时,原告未去领取,故原告对自己未领到工资也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罗太亮到三岔河“红城御景”工地罗吉久班组从事孔桩工作,做工的工资尚差欠4671.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韦丹和蔡翠平向原告罗太亮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太亮肆仟陆佰柒拾壹元(4671.00元)整,此款按月息5%计,到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韦丹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蔡翠平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罗太亮所在的罗吉久班组,部分工人通过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了工资,原告未在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到工资。后原告罗太亮以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韦丹、蔡翠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467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对欠期利息的约定,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二被告违约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欠期利息过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算为2.8个月×4671.00元×2%=261.58元。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差欠的工资及利息共计4932.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丹、蔡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太亮支付4932.58元。二、驳回原告罗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韦丹、蔡翠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汤 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龙雅清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