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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艳梅与梁瑾、单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梅,梁瑾,单维,徐州市铜北润杰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612号原告:王艳梅,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瑾,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单维,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北润杰学校,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法定代表人:梁瑾,该校校长。原告王艳梅诉被告梁瑾、单维、徐州市铜北润杰学校(以下简称“润杰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瑾、单维、润杰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计49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19775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瑾与单维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润杰学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单维的信任,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9月5日、11月29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单维的账户及单维指定的账户打款7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王艳梅与被告润杰学校、单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1月3日,经对账,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1141000元,上述款项分两次偿还,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但三被告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予偿还,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瑾、单维、润杰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王艳梅作为甲方、被告润杰学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3%。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润杰学校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被告单维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核算,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9月至今,单维、梁瑾和徐州市铜北润杰学校共借到王艳梅(身份证号)本金70万元整(柒拾万元)。经四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单维、梁瑾和徐州市铜北润杰学校三方共欠王艳梅本息合计1141000元整(壹佰壹拾肆万壹仟元整)。还款方式:1、于2016年1月4日还款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金额是991000元整(玖拾玖万壹仟元整),”被告梁瑾、单维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润杰学校在欠条上加盖单位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50000元,尚欠491000元未予偿还,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单、借款协议、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总结,有被告梁瑾、单维的签字并由被告润杰学校加盖单位印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未按期给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瑾、单维、润杰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瑾、单维、徐州市铜北润杰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艳梅借款本金49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