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阙文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文祥,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永定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肖康(已判刑)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486号301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后被告人阙文祥明知是肖康盗窃所得的电脑、手机,仍予以收购,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01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2元。2、2015年10月5日,肖康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西路75之5-2号,盗走被害人雷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阙文祥明知是肖康盗窃所得的电脑,仍予以收购,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5年l0月14日,肖康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安村时尚伯爵台球馆,偷走被害人冯某住处钥匙,并利用该钥匙到被害人冯某位于海沧区新垵村东片116号305室住处盗走被害人一台“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后回到新安村时尚伯爵台球馆,谎称借用被害人冯某一部“OPPO”牌R7t型手机,趁被害人冯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阙文祥明知是肖康盗窃所得的电脑、手机,仍予以收购,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81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6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阙文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机发票、保修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雷某、冯某陈述,被告人阙文祥及同案犯肖康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人员等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文祥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文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文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芳序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