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文友与闫文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友,闫文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840号原告:闫文友,男,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习、吴伟录,系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闫文发,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闫文友与被告闫文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友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4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文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也打我了,我花的也有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8477.52元。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错行为,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949.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文友与被告闫文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并互相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闫文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477.52元、护理费1669.76元(16天×104.36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以上合计11267.2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70周岁,且未提供继续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情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文发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殴打时自己也受了伤,也花了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文友各项经济损失1126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