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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庄某出庭,指控:1.2016年8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泄情绪,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莫干山路加油站北侧华海园三期综合楼工地,使用钢管砸坏工地大门、监控,并将被害人沈某、韩某停放在工地内的别克牌小型轿车、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别克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223元、雪佛兰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222元、工地大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385元、海康威视牌监控探头损失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6年8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至本市江干区九堡二区3排13号青山羊烧烤店,用火钳砸坏店内雪津牌制冷展示柜,踢坏钛合金移门,并用火钳将店员刘肖打伤,造成其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邹某走出烧烤店后,在店外用火钳将被害人梁某��麻某停放在路边的奔驰牌GLK300小型轿车、奇瑞牌瑞虎小型轿车划坏。经鉴定:雪津牌制冷展示柜价值人民币2210元、钛合金移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127元、奇瑞牌瑞虎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奔驰牌GLK300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221元。综上,被告人邹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48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