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孟XX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仁,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了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申请执行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95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以赔偿款5995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执行费8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1.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金沙县孙家沟石料厂主动撤销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经查,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属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代守泽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代理审判员 孙 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