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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鲍远文与桂月、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远文,桂月,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813号原告:鲍远文,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蕾,六安市裕安区顺心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桂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桂运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桂月之父。被告: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桂运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尤力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黄志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安宁,公司员工。原告鲍远文诉被告桂月、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蕾、被告桂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远文诉称:2016年8月13日8时15分,被告桂月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550M,与原告鲍远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鲍远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桂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桂月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8.61元、住院伙补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24000元、上下肢矫形器具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373.8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两保险公司查询的信息,登记车主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及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情况;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下肢矫形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支付鉴定费事实;6、车损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失情况;7、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及管委会共同证明、土地征收明细,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事实,属于失地农民;8、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收入减少事实。被告桂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9105.36元,含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等。被告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保险;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8时15分,被告桂月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550M,与原告鲍远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鲍远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远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胫突骨折,3、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计14天,花去医疗费12828.61元(含上下肢矫形器支具费及被告桂月垫付6855元),出院医嘱:1、左前臂及左小腿支具外固定8周,继续予以活血等治疗,2、术后左手,非负重功能锻炼,活动手指,抬肩,伸屈左肘练习,3个月左手及左下肢不负重,休息3个月,3、每周定期入院复诊、拍片、指导功能锻炼,支具固定8周后根据病情及拍片决定是否去除支具,4、随诊。2016年11月14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478号《关于鲍远文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鲍远文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胫突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远文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其支付修理费1500元,另支付施救费400元。另查明一:被告桂月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6年10月20日、11月28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村居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鲍远文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在2014年4月被六安经济开发区全部征用,现该村民组全体村民属无地居民。原告并提供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及[2014]001号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计算结果。2016年8月20日,安徽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鲍远文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系安徽博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在该公司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4500元,年收入5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及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月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桂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远文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远文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桂月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桂月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无锡市运新电炉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提供征地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其属于失地农民,其居住地为城镇范畴,故原告请求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至定残时年龄为65周岁,故其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5年;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及其所从事的木工职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及施救费,并提供了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8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元/年×15年×10%),车损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80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文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957.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文车损修理费、施救费1900元,合计78857.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鲍远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48.61元(15948.61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文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957.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远文车损修理费、施救费1900元,合计78857.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鲍远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48.61元;三、原告鲍远文返还被告桂月垫付的医疗费6855元;四、驳回原告鲍远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5元,由被告桂月负担1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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