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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仕勇、杨国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勇,杨国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432号原告:吴仕勇,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杨国跳,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吴仕勇与被告杨国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吴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国跳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杨国跳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养虾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当面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支付分文欠款,原告无奈起诉。被告杨国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跳向原告吴仕勇购买饲料,经计算,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仕勇2012年饲料现金价格共计肆万伍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吴仕勇诉讼请求合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仕勇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杨国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