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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鲜瑜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瑜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瑜斌,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苍溪县,现住苍溪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瑜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鲜瑜斌与朋友在苍溪县某餐馆内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鲜瑜斌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城滨江路玉锦龙都出发往滨江路下段方向行驶。当日21时17分左右,当车行至滨江路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鲜瑜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瑜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鲜瑜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鲜瑜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鲜瑜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鲜瑜斌对饮酒地点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鲜瑜斌对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瑜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鲜瑜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鲜瑜斌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瑜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