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大金、陈谷与邓永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金,陈谷,邓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972号原告:刘大金,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东外河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陈谷,男,汉族,生��1969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号*栋*单元*楼*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胜,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业,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天龙巷**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刘大金、陈谷与被告邓永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金、陈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8230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告开发华蓥市庆华镇定点屠宰场改扩建项目。同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3823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办理。被告邓永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间所产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华蓥市庆华镇,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华蓥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青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