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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小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芬,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2017年2月1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小芬在保定市裕华路钟楼商厦盗窃龙凤祥珠宝店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0401元,被告人孙小芬逃离现场时被抓获,黄金手镯已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孙小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小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小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小芬在保定市裕华路钟楼商厦“龙凤祥”珠宝店柜台前趁店员吕某低头取商品之际,窃取了摆放在柜台上的黄金手镯一个,孙小芬盗窃得手后逃离时被店员代某、吕某及该商场保安抓获,黄金手镯被当场追回。案发后,经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涉案黄金手镯(33.55克)价值人民币10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吕某、王某的证言,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孙小芬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小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芬所窃取的财物已被当场追回并发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芬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