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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费新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新文,男,1967年5月9出生,住五家渠市。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新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胡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费新文在其经营的五家渠市同升通讯手机店,明知马学礼、李果向其出售的十一部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予收购。经鉴定,涉案的十一部手机价值共计1205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费新文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新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新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马学礼、李果共盗窃各类手机十一部,即步步高6Plus手机一部、国产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红米note2手机一部、VIVOV3M手机一部、OPPOR7手机一部、OPPOR7Plus手机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红米1S手机一部、小米5S手机一部、VIVOY613手机一部。马学礼、李果将盗窃所得的十一部手机均在被告人费新文经营的五家渠市同升通讯手机店销赃,被告人费新文明知马学礼、李果出售的十一部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予收购。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6Plus手机价值2241元、国产手机价值100元、小米3手机价值315元、红米note2手机价值520元、VIVOV3M手机价值1692元、OPPOR7手机价值1292元、OPPOR7Plus手机价值2236元、小米4手机价值600元、红米1S手机价值516元、小米5S手机价值1848元、VIVOY613手机价值690元。上述收购手机合计价值1205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费新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收购赃物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费新文处扣押了其收购的赃物VIVOY613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马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费新文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11360元,并交纳罚金5000元。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出具向本院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费新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费新文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退赃款及交纳罚金票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马学礼、李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费新文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新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新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新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费新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新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新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犯罪所得11360元(已退缴),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翔审 判 员  甘卫东人民陪审员  葛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