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94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曹某,又名XX仁,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长沙市岳麓区,住益阳市赫山区,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辉、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此期间被告隐瞒其因犯罪正处在执行刑罚期间的事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2016年8月21日,被告又因犯罪被逮捕并于之后被判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婚前为被告垫付的购买家具、窗帘款2万元,原告的嫁妆、结婚时原告方亲友的礼金61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并应返还从原告处支取的用于其个人打牌等挥霍的3万多元;被告在婚前给予的5万元彩礼系被告赠送给原告所有,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应退还;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应予共同分割。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的相识、结婚情况是实在的,双方婚后未生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时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正处在被判刑正在监外执行的情况;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吵架后原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在婚前给予原告的彩礼属于共同财产;房屋应属于个人财产,购买在婚前,15万元购房款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花了原告2万多元用于个人生活;因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有异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识时被告隐瞒了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6年8月21日,被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及共同吸毒被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1月2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与前判贩卖毒品罪的余刑2年7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2个月,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婚前财产有43.97克重的黄金项链一副中的10948元(详情见下文所述)、棉被10床、家纺被盖5套、凉席一床、家具(包括布沙发、茶几、电视柜、五门衣柜、席梦思与床、梳妆台各一个及床头柜两个)、落地窗帘四个(上述家具家窗帘价值2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43.97克重的黄金项链一副中的4614元(原为原告在婚前所购买的重30.58克价值10948元的黄金手镯一个,在婚后另加4614元置换而来,现在被告处,由被告的父亲保管);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被告另提出原告有共同债权2万元,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其婚前财产有位于益阳市××大道以北××小区××房屋××(面积为131.8㎡);该房的购房款为383174元,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与湖南省诚信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在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26万元,被告的父亲曹汉云出资15万元给原、被告,由原、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23174元,并支付契税7664元、维修基金11862元、办理产权手续相关费用6090元等合计25616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48790元;原、被告在婚后2016年3月至7月共5个月为上述房产支付房贷5250元(1050元/月)。另查明,原告曾经怀孕;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其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又查明,被告的家庭在婚前给予原告彩礼5万元,并为定婚、结婚等花费费用若干;被告在婚前向原告支取两万多元用于其个人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合同与缴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家俱定货单、周大生珠宝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且被告在相识时向原告隐瞒其因罪获刑正处在执行刑罚期间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已有;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且原告在婚姻中因家庭原因导致稽留流产,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权益。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其在婚前从原告处支取的用于其个人打牌等挥霍的3万多元,因被告仅认可为两万多元,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资金认定为2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婚前所购房屋系被告的父亲曹汉云出资所购,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曹汉云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行为基于原、被告即将登记结婚的事实,曹汉云出资购房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子女一方即被告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5250元房贷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为上述房产所办理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另提出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对其主张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出的婚前给予原告彩礼且该彩礼应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彩礼不属于共同财产,且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婚姻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过错而因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结婚时原告方亲友的礼金61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因双方在审理中已无其他共同财产,该6100元应认定为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支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棉被10床、家纺被盖5套、凉席一床、家具(包括布沙发、茶几、电视柜、五门衣柜、席梦思与床、梳妆台各一个及床头柜两个)、落地窗帘四个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3.97克重的黄金项链一副归原告张某所有;三、被告曹某的婚前财产在益阳市益阳大道以北栖凤华庭小区8栋40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曹某所有,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曹某负责偿还;三、由被告曹某在已支付的5250元房贷款项中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625元;四、由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