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细雪、蒋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细雪,蒋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918号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细雪,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蒋桃花,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银行)与被告黄细雪、蒋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细雪、蒋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黄细雪、蒋桃花夫妻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550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本息合计236550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支持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细雪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原马回岭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0万元,用其本人坐落在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南路商贸市场三支巷(九房权证九房字第××号,他项证号: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号)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细雪、蒋桃花夫妻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九农信联社个人抵字第116372013112800001号,最高额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到期,在抵押担保期限内循环周转使用;并签订了《同意抵押意向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细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372013112800001号,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到期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细雪的妻子即被告蒋桃花与我行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本人作为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黄细雪尚欠我行本金20万元,利息36550元本息合计23655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细雪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蒋桃花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张永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被告黄细雪、蒋桃花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证据3、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细雪申请抵押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细雪、蒋桃花夫妻签订的同意抵押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黄细雪的妻子蒋桃花签订的同意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细雪、蒋桃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2013)九农信联社个人抵字第116372013112800001号;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细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号(2013)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37201311280001号,证明目的为被告向我行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手续合法有效。证据4、被告黄细雪2013年12月3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10月18日被告黄细雪在原告方贷款电脑查询截图;证明目的为被告黄细雪截止2016年10月18日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6550元,本息合计236550元。被告黄细雪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蒋桃花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细雪、被告蒋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细雪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的原马回岭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黄细雪的妻子即被告蒋桃花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被告蒋桃花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意向书》,两被告同意用其本人坐落在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南路商贸市场三支巷(九房权证九房字第××号,他项证号: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日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细雪、蒋桃花夫妻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九农信联社个人抵字第116372013112800001号),约定:最高额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到期,在抵押担保期限内循环周转使用。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细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372013112800001号),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2月3日,原告江州银行向被告黄细雪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罚息的罚息利率为逾期部分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黄细雪、蒋桃花尚欠原告江州银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550元;本息合计23655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细雪与原告江州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黄细雪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黄细雪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桃花作为被告黄细雪的配偶,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黄细雪在原告江州银行贷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宋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州银行与被告黄细雪、蒋桃花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南路商贸市场三支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江州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即2013年12月2日)设立,故原告江州银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细雪、蒋桃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550元(截至2016年10月18日),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细雪、蒋桃花抵押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南路商贸市场三支巷的房屋(九房权证九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黄细雪、蒋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