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岳君与黄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君,黄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403号原告:张岳君,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黄敏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岳君为与被告黄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君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敏华返还原告张岳君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黄敏华未作答辩。原告张岳君为证明被告黄敏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敏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敏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张岳君11000。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另1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岳君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黄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