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均容王源朗与王敏张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朗,胡均容,王敏,张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691号原告:王源朗,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均容,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光兵,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源朗、胡均容与被告王敏、张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告王敏、张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2万元及2016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07,400元,并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源朗、胡均容明确2016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源朗、胡均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敏、张光兵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被告王敏于2016年9月11日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之后,二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其他款项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敏辩称,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属实,但双方协商好了不用偿还利息了。2017年3月其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光兵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张光兵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万元及10万元利息,是被告王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王敏事后才告知其该事实,其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的二份借条(复印件)上张光兵的签名系被告王敏代签,原告对此意见予以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敏向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借款25万元,原告胡均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敏转账25万元,被告王敏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2015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敏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样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等内容;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敏又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胡均容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敏转账7万元,被告王敏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本息一次性归还等内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2万元。因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敏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9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敏进行结算,由被告王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敏于2015年2月15日借到胡均容、王源朗现金柒万元正,王敏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胡均容、王源朗借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合计共借胡均容、王源朗现金大写叁拾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敏2016年9月11日……”,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源朗、胡均容两笔借款的利息,大写壹拾万柒仟肆佰元正,小写(107,400元),利息截止日期2016年9月11日。欠款人:王敏2016年9月11日……”;之后,被告王敏于2017年3月向二原告偿还了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敏与张光兵于1993年登记结婚,被告王敏向二原告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王敏向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借款32万元的事实,有其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为证,因此,原告王源朗、胡均容与被告王敏之间形成了金额为32万元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敏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敏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二原告与被告王敏对本案原始借款一笔25万元,一笔7万元利息的约定均为月利率2%,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结算时被告王敏尚欠二原告借款利息107,400元,由被告王敏单独出具欠条,虽然被告王敏称双方约定只还本金,不用支付利息,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敏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10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敏于2017年3月偿还了5,000元,对该5,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此,该5,000元应当先抵扣利息,故被告王敏尚欠二原告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102,400元。对于2016年9月12日起的利息,现原告王源朗、胡均容以双方之前的对利息约定有惯例为由主张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敏之前出具的借条以及2015年3月24日重新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上均明确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而2016年9月11日最后一次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载明利息如何计算,如双方确实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理应将其载入借条,故本院认定双方对结算后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敏还款,而二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王敏主张权利,综上,2016年9月12日后的利息应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张光兵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王敏向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敏与张光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敏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源朗、胡均容要求被告张光兵对被告王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敏、张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源朗、胡均容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02,400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不计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源朗、胡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本院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王源朗、胡均容负担37元,由被告王敏、张光兵负担3,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