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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x与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916号原告:金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熙,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周xx父亲),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周金x丈夫),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代表人: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金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xx、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周xx及被告周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周xx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路西溪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现治疗已基本结束,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x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656.52元;2、被告周金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x、周金x共同辩称:被告周xx已向原告赔付1500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情况下需按20%的免赔率扣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因原告医疗费票据遗失加扣部分共计143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6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9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90日、营养期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退休返聘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5.医疗费用总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1份、遗失公告1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复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辅助器具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部分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xx、周金x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医疗费发票遗失加扣部分的费用;证据6,系日用品,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属其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5、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xx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西溪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共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67877.52元(含被告周xx垫付15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496.86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x右左胫骨、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浙A×××××号车辆系被告周金x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杭州菲力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金x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周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877.5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496.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因票据遗失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住院60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业期限为90日,并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2753元(90天×141.7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21000元(180天÷30×35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鉴定前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尚在工作,本院按照其月收入计算;6、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7、其他费用226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医疗器械的费用应属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车损未经定损,本院酌情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73577.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剩余63577.52元,由被告周xx承担。上述第4-7项合计345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第8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情形下免赔率为20%,故上述被告周xx承担的63577.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862.02元,由被告周xx承担12715.5元。鉴于被告周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2284.5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周xx可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金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4507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577.52元;三、驳回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金x负担71元,被告周xx负担1062元。原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