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双流县。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流县。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裕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以原成都天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成都天鹰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了“泸州酒业”的工程。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做完工程后,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遂联系票贩子并商谈好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安排被告人俞某某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俞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发给自己,再转给票贩子。为此,被告人俞某某支付4万多元给票贩子,后通过票贩子在与南充市凯富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在南充市凯富商贸有限公司处于2015年1月30日以成都天鹰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共计135447.84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收购成都天鹰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某公司,被告人张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俞某某为财务总监,被告人张某某为会计。2016年5月6日,四川某公司向成都市天府新区双流国税局补交税款135447.84元及滞纳金30204.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及扣押的材料复印件、南充凯富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俞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属初犯、偶犯,坦白及认罪态度好,补交了税款,挽回损失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俞某某、张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为135447.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俞某某、张某某属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俞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实际抵扣税款数额为135447.84元,属法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故本院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