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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小平、金华市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平,金华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平,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审计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市机关大院主楼中区8楼。法定代表人董巧娟,局长。上诉人吴小平因审计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0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小平系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王五元村村民。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审计局提交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2003年审的西湖塘审计报告;2.2003年审的秋滨街道王五元村财务审计报告。被告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原告公开了金审〔2003〕107号文件(金华市审计局关于秋滨街道王五元村村民上访有关事项及村财务情况调查复核的意见)。该文件共7页,系从被告已归档并移交金华市档案馆的卷宗中复印而得,文件上方印有卷宗页码111-118页。该卷宗共191页,第1-111页的文件分别为金华市审计局关于申请批准实施《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请示、金华市审计��关于印发《金华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等,与西湖塘、王五元村并无关联。此后,原告又于同年3月27日、4月23日、5月13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1份,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西湖塘及王五元村审计报告完整版,尚缺1-111页(3月27日);真实的西湖塘及王五元村审计报告(4月23日);西湖塘及王五元村审计报告底稿(5月13日)。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12日、5月9日、6月1日作出〔2016〕2号、〔2016〕3号、〔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申请公开的第1-111页内容为其他审计文件汇编,与其申请无关;已公开的金审〔2003〕107号文件系历史档案文件,为真实审计结果文书;出具复核意见所依据的金华市农业局关于王五元村财务的审计意见以及秋滨街道和王五元村财务账册资料等已归还至原提供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第1-111页的内容,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9月9日,中共金华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作出〔2003〕102号抄告单,要求被告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被告依据该抄告单,对相关事项进行复核,并作出金审〔2003〕107号文件(金华市审计局关于秋滨街道王五元村村民上访有关事项及村财务情况调查复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涉案信息公开事项,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名,就被告2016年3月3日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2003年审的西湖塘审计报告及秋滨街道王五元村财务审计报告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不服,认为被告未提交真实、完整的审计报告。原告就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此后就上述事项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上属于信访投诉,被告对此作出的答复,属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小平的起诉。吴小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11月4日开庭审理,2017年3月20日收到一审裁定书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驳回起诉是一个迳行裁判行为,不应该拖半年。一审裁定称上诉人不是信息公开而是信访事项是不真实的。其在裁定书中第四页明确说道:金华市审计局答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我局均以书面形式自收到申请书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即该诉讼请求是信息公开。即便是对信息公开不服的信访,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对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一切都可以提出诉讼。综上,请求撤销(2016)浙0702行初107号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作出〔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如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就涉案信息公开事项反复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属于信访投诉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属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均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