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石铁军与梁堃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于洋,哈尔滨长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4执异74号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洋,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46栋1单元1楼2门。被执行人哈尔滨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振兴街3委4组。法定代表人佟宇鹏,职务,经理。担保人:吉利,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永和街28号1单元2楼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洋、哈尔滨长远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明:第三人吉利为借款购车的实际购车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担保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吉利为本案被执行人;吉利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履行(2012)黑哈国公内经字第7664号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冲审 判 员 赵越人民陪审员 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