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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昌贵、马开华等与王发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贵,马开华,王发辉,彭昌贵,马开华,王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341号原告:彭昌贵,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开华,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发辉,男,1981年10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彭昌贵、马开华与被告王发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贵、马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昌贵、马开华诉称,2015年7月23日,我们与王发辉签订《农村民用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王发辉将其位于马关县都龙镇坝保村委会后山村小组100余平方米建设三格三层房屋发包给我们施工,单价是按照建筑面积270元/平方米计算,每浇灌好一层支付10000元工钱,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验收,王发辉已经居住使用。经结算,扣除王发辉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8500元,王发辉并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发辉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发辉支付所欠工程款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发辉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原告彭昌贵、马开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房合同》、《欠条》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各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王发辉建房,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王发辉尚欠85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建房合同》系王发辉写好了原告签的字,文本上划掉的部分因原告不同意各方一起修改。《建房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发辉),乙方(彭昌贵),甲方把房子包给乙方,第一层在厅内墙贴瓷砖,先是水角砖,卫生间贴瓷砖,外墙的房间贴瓷砖,墙上瓷砖1.2米;第二层客厅贴瓷砖、地板砖,两个房间贴地板砖,内墙瓷砖1.2米,三楼墙上粉刷好,后沟做好质量要保证。在交房验收合格,扣留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该部分修改为验收合格),全部付给对方,甲方签字王发辉,乙方签字彭昌贵、马开华,2015年7月23日等。《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彭昌贵、马开华建房施工工钱8500元,期限12月底,2016年8月23日,欠款人王发辉等。被告王发辉未到庭进行质证和举证。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7月23日,彭昌贵、马开华与王发辉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王发辉将其位于马关县都龙镇坝保村委会后山村小组的一幢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彭昌贵、马开华施工。第一层在厅内墙贴瓷砖,先是水角砖,卫生间贴瓷砖,外墙的房间贴瓷砖,墙上瓷砖1.2米;第二层客厅贴瓷砖、地板砖,两个房间贴地板砖,内墙瓷砖1.2米,三楼墙上粉刷好,后沟做好质量要保证。在交房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等。完工后交付王发辉使用,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王发辉尚欠彭昌贵、马开华工钱8500元,王发辉并于同日出具《欠条》,承诺于12月底付清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彭昌贵、马开华与王发辉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王发辉将其位于马关县都龙镇坝保村委会后山村小组的一幢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彭昌贵、马开华施工,第一层在厅内墙贴瓷砖,先是水角砖,卫生间贴瓷砖,外墙的房间贴瓷砖,墙上瓷砖1.2米;第二层客厅贴瓷砖、地板砖,两个房间贴地板砖,内墙瓷砖1.2米,三楼墙上粉刷好,后沟做好质量要保证。在交房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等。完工后交付王发辉使用,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王发辉尚欠彭昌贵、马开华工钱8500元,王发辉并于同日出具《欠条》,承诺于12月底付清。现原告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85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王发辉支付工程款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彭昌贵、马开华承包施工工程属于农村自建住宅。鉴于该住宅为三层,参照原建设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承建标的不属于农民低层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方依法应当取得相应建筑资质。庭审中查明,原告彭昌贵、马开华作为工程承包方未取得任何建筑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彭昌贵、马开华与被告王发辉于2015年7月23日订立的《建房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但因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施工竣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受领工程居住使用,且与二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并出具书面《欠条》承诺所欠工程价款8500元定于2016年12月底付清,被告前述行为足以认定二原告交付的工程验收合格,依法被告应依照其所定期限(2016年12月底)支付所欠工程价款8500元,但至今被告王发辉未付所欠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如数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彭昌贵、马开华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发辉支付工程款8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昌贵、马开华工程款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发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顺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