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均元与梁雪仪、梁���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元,梁雪仪,梁锡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817号原告:刘均元,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雪仪,女,汉���,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鸿(系梁雪仪的儿子),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锡年,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鸿(系梁锡年的儿子),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刘均元与被告梁雪仪、梁锡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仪、梁锡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均元和被告梁雪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锡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雪仪、梁锡年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梁雪仪、梁锡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梁雪仪、梁锡年之前系亲戚关系。2007年5月2日,被告梁雪仪、梁锡年以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年内还清,无利息。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两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梁雪仪、梁锡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立下过借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并非被告梁雪仪所立下的,借据中的“梁彐仪”签名并非被告梁雪仪所签的。两被告的旧屋是2009年拆除的,2010年才开始建地基,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左右向其借款用于建房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的女儿与两被告的大儿子是在2002年结婚的,是先怀孕再结婚的,从结婚开始,原告的女儿与两被告的关系就不好,所以被���无需也不会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均元与被告梁雪仪、梁锡年曾是儿女亲家关系。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刘均元以被告梁雪仪向其借款35000元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提供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梁雪仪借刘均元人民币¥35000元,在九年内还清。借款人:梁彐仪,2007年5月2日”。诉讼中,被告梁雪仪否认曾向原告借款,认为《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的“梁彐仪”签名非其亲笔签名,并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其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送检的《借据》借款人处“梁彐仪”签名笔迹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梁雪仪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刘均元与被告梁雪仪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为本次鉴定,被告梁雪仪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预付了文书鉴定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梁雪仪向其借款35000元,依据的是2007年5月2日借款人落款处签有“梁彐仪”字样的借据,但该借据上“梁彐仪”的签名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为与梁雪仪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即借据上“梁彐仪”的签名不是被告梁雪仪所写。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上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了该借据外,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梁雪仪、梁锡年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50元、文书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刘均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其预交的受理费中转结算,本院不作收退;文书鉴定费被告梁雪仪已预交,原告刘均元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梁雪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