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880唐文歧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歧,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880号原告:唐文歧,男,193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北西路5号。负责人:蒋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歧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太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王昊,被告国网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砍伐树木造成的损失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在其承包的位于沙溪镇岳王管理区枉杨村红桥组(现为岳星村12组)的农田内种植了银杏树、香樟等树木。2006年左右,被告在原告种植的树木上方架设了高压线。2015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架空电力线路与原告种植的树木之间发生妨碍为由,擅自对原告种植在农田内的树木中的22棵进行部分砍伐,原告知晓该情况后,找到被告要求补偿,因双方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未获得补偿。2016年6月,被告再次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架空线路与原告种植的树木之间发生妨碍为由,对原告种植在农田内的除上述22棵树木以外的7棵树木进行了部分砍伐。被告应就上述29棵树木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国网太仓公司辩称:1、被告是根据电力法及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树木进行修剪而非砍伐。2、被告的修剪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本案所涉的29棵树木均成活。3、被告在2006年架设该组高压线时,原告的树木当时是符合安全距离的。在2008年原告的树木长高,危害供电设施安全时,被告进行清理时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偿为一次性补偿,对于后续枝叶生长再次修剪没有其他补偿。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沙溪镇岳王管理区枉杨村红桥组的6亩7分7厘耕地由原告唐文歧承包。审理中,原告唐文歧向本院陈述:“2006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方架设了一组高压线。2008年,被告对砍伐原告位于该组高压线下的树木按照50%的价值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补偿了相应的移除费用。之后,原告将补偿过的树木移除。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巡线过程中对原告承包耕地内的29棵树木进行了部分砍伐。”被告国网太仓公司向本院陈述:“2006年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方架设了高压线。2008年,被告对原告位于该组高压线下的树木进行过补偿。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巡线过程中确有对原告所有的29棵树木进行修剪,在修剪上述29棵树木前未通知原告。”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唐文歧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恒安所)对涉案的29棵树木因修剪导致的价值贬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3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涉案29棵树木因修剪产生的损失价值为8800元。为此,原告唐文歧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文歧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评估报告、发票,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文歧要求被告国网太仓公司赔偿因被告修剪致原告所有的29棵树木产生的价值贬损88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被告的修剪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进行的,涉案的29棵树木均成活,被告的修剪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所有的29棵树木进行修剪前未按照相关规定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移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修剪而导致的树木价值贬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涉案的29棵树木因修剪产生的价值贬损为88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确定被告的修剪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而支出的评估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唐文歧损失8800元。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唐文歧评估费3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