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中国与山西尔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国,山西尔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334号原告:肖中国,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山西尔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2#幢1层2#号,2#幢2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婧。原告肖中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西尔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99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倍货款49980元,且判决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购置补品赠送亲朋好友,在淘宝网看到被告宣传“常喝玛咖黑糖,有助于增加免疫力,缓解亚健康,抗疲劳,驱寒除湿,促进血液循环,预防流感”等,觉得合适,于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淘宝用户名fuchangkele2009在被告开设淘宝店尔益黑糖官方店购买了“尔益糖姑娘云南黑糖手工熬制古法红糖块玛咖黑糖正品包邮瓶装250g”85瓶,金额4998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赠送3瓶给一位怀孕的朋友,朋友吃后身体不适,停用身体即恢复,原告查阅涉案商品发现被告未按照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标注相关信息,一是原料中未标示玛咖的添加量,二是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商品详情页夸大产品功效,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被��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淘宝网尔益黑糖官方店购买了“尔益糖姑娘云南黑糖手工熬制古法红糖块玛咖黑糖250克装”85瓶,单价58.8元,共计4998元。涉案黑糖包装产品介绍:尔益玛咖味黑糖是云南少数民族经由黑甘蔗榨汁后,采用古法工艺手工制作,选用上等玛咖搭配黑糖熬制而成,在配料表载明:黑糖、玛咖,在黑糖营养成分表未标明玛咖含量及适宜人群。涉案商品淘宝网产品信息显示:常喝玛咖黑糖,有助于睡眠、增加免疫力、缓解亚健康等功效。2016年7月18日,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山西尔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查情况》向原告回复:针对你反映的山西尔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文化产业园区运泓路西200米。执法人员去现场进行核查:在负责人的陪同下,厂家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原料库见到尔益黑糖(玛咖味)标签300张,已监督企业销毁。在成品库见到4瓶尔益黑糖(玛咖味),标签上均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当场扣押。该厂提供出尔益黑糖(玛咖味)20160118的生产记录和出库记录,销售记录显示每瓶31元售出,共96瓶,合计2976元。检验报告和该批次产品的自检报告。我局已责令企业召回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处罚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没收违法所得2976元;2、销售尔益黑糖(玛咖味)4瓶;3、行政处罚6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食用涉案产品后出现腹泻,但未提��证据。以上事实,有快递单、实物图片、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发票、《关于山西尔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查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配料表中载明玛咖,但确实未说明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标签瑕疵不等同于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现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产品导���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98元并赔偿4998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黑糖淘宝网产品信息显示:常喝玛咖黑糖,有助于睡眠、增加免疫力、缓解亚健康等功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中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肖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