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刘洪利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刘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5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明,长春市二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洪利,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二道安监局)申请被执行人刘洪利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道安监局作出的(长二)安监管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书面审查查明,2016年3月26日,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在卸货时发生坠落摔伤事故,杨占清在该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6日,二道安监局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长二安[2016]3号《关于成立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请示》,2016年5月27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长二府发[2016]16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批复》。同日,二道安监局作出(长二)安监管立[002]号立案审批表,同意对安全事故进行立案。2016年6月6日,二道安监局分别对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范平、范智、季德峰、高金彦作了调查询问。2016年6月1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占清的死亡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死者杨占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17日,专家组针对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坠落死亡事故作出了专家结论意见:“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作业区域没有货车的装卸平台或符合要求的升降车,叉车违章作业,搬运工登上货叉叉起的平台作业,且该平台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搬运工失稳时从平台上跌落后头部直接着地;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是:该叉车没有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没有厂车牌照,操作人无特种设备操作证。同时,该单位没有叉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定,没有日常点检记录和安全教育记录。”2016年6月22日,长春市二道区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二道区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016年6月24日,长春市二道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了长二安委办字[2016]37号《关于二道区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2016年6月30日,长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了长安委办字[2016]59号《关于长春市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审核的批复》,2016年7月6日,二道安监局作出了长二安[2016]6号《关于二道区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坠落死亡事故的请示》,2016年7月1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长二府发[2016]18号《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二道区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3.26”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6年8月1日,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做出贰拾万元整的罚款;对法人刘洪利做出事故处罚陆仟陆佰捌拾柒元陆角的罚款,迟报事故处罚壹万伍仟陆佰零肆元肆角的罚款……。2016年8月2日,二道安监局作出了(长二)安监管罚告[2016]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6年8月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9日,二道安监局作出了(长二)安监管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于2016年8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24日,二道安监局作出了(长二)安监管催[2016]00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3月15日,二道安监局作出了(长二)安监执行催告[2017]00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限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前将罚款陆仟陆佰捌拾柒元陆角,加处罚款陆仟陆佰捌拾柒元陆角,(合计叁万三仟三百柒拾伍元贰角)缴至盛京银行长春东盛支行,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二道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处罚、催告等行政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长二)安监管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道安监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刘洪利的罚款33375.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二)安监管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姜万光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