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濉溪县城南光远水泥管道厂与吕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城南光远水泥管道厂,吕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662号原告:濉溪县城南光远水泥管道厂,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老城南环路东段。经营者:朱光,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培,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濉溪县城南光远水泥管道厂与被告吕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城南光远水泥管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款34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烟道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道,其中规格为500*400*2900mm的烟道192管,单价为68元/米,规格为300*250*3000的烟道48管,单价为48元/米。2015年5月10日,经被告工地负责人曾志荣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198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并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但被告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吕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培购买原告烟道管,原告所提供的《烟道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一张,能够确认欠货款为44198元,后给付10000元,尚有34198元未能偿还。对原告诉求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提供的《烟道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一张,能够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吕培支付货款341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欠款的认可以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4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吕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