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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下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老武装部对过。负责人吴清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张士刚,该行职工。被告孟庆欣,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被告管明芳,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被告胡子周,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被告禚茂玲,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前高庄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被告刘启龙,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被告孟宪桂,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下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张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6995.9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孟庆欣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行借款8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现仍有贷款本金66995.91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庆欣、管明芳经被告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联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逾期后尚欠54506.63元没有偿还。被告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欣向原告借款80000元逾期后尚欠本金66995.91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因被告孟庆欣、管明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欣、管明芳偿还借款本金66995.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被告孟庆欣、管明芳与联保,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应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欣、管明芳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庆欣、管明芳、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可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95.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欣、管明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6995.91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子周、禚茂玲、刘启龙、孟宪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