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核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卢文艺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卢文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核21号被告人卢文艺,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文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17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文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卢文艺限制减刑。作案工具双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卢文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张某、冯程成、冯某2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9098.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卢文艺指定了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6月,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四合村行政村村委会通知村民清理房前屋后杂物。被告人卢文艺系该村卢庄村民,其接到通知后一直未清理其房前堆放的砖瓦。该村村干部冯某1带领村民打扫卫生时,安排他人用挖掘机将卢文艺门口堆放的砖瓦埋掉。卢文艺对此不满,并与冯某1多次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将匕首放置床铺下伺机报复。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文艺在自家院内听到被害人冯某1在卢庄街上说话,便怀疑其说自己坏话,遂到堂屋东间,从床铺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走到卢庄街上,见冯某1站在其家南侧空地,边骂边朝冯某1走去,当二人靠近时,卢文艺持匕首朝被害人冯某1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冯某1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冯某1系双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2015年8月17日17时38分,被告人卢文艺外逃至菏泽市定陶区半堤镇郝岗屯行政村村南大桥处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1证实电话报警的情节;卢某2、郭某、解某等人证实在案发现场亲眼目睹卢文艺持匕首朝被害人冯某1胸部捅刺的事实及案发原因。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冯某1系双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本案还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物证,书证等在案证实,被告人卢文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卢文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卢文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艺因生活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卢文艺事先准备凶器预谋报复,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卢文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不适用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卢文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1在案发当晚与被告人卢文艺未发生纠纷,卢文艺持事先准备好的匕首直接报复行凶,而此前二人产生矛盾的原因基于被告人卢文艺对被害人冯某1正常履行职务产生不满情绪和意见,被害人冯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卢文艺报复杀人,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卢文艺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初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文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卢文艺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郑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兆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