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正安县阳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正安县阳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正安县阳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班竹镇上坝村黎家院子组。法定代表人:王福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信念,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上诉人遵义正安县阳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茶叶公司)与被上诉人XX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阳光茶叶公司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茶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趁单位财务管理混乱,将公司公款取走归自己使用,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由于公司账户上160多万元公款去向不明,在一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公款流向,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款项的具体流向,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证据,亦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玉、王飞、XX、杨友军四人共同入股经营阳光茶叶公司,XX应当出资12万元,实际出资在48万元以上。期间王福玉任总经理,王飞任会计,杨友军任出纳。公司未建立会计账目,茶叶加工等收支没有经过公司账户,未向主管部门申报财务,杨友军、XX都存在财务管理行为,公司财务状况混乱。2013年,公司以王福玉、王飞、青春学、叶昌发的名义分别贷款30万元。2013年7月起,杨友军、王飞、XX均提出退股,未能共同达成一致,王福玉个人与杨友军、王飞协商接收该两人股份。XX因经办财务与王福玉有较大分歧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阳光茶叶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阳光茶叶公司认为XX侵犯公司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XX个人经办的财务收入、支出、结余具体金额,才能计算出XX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阳光茶叶公司未对XX管理的资金的收入、支出金额作出具体说明,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同时因阳光茶叶公司存在未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会计账、收支不经公司账户、两人各自收支等情形,本案中无法认定XX管理的公司资产结余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阳光茶叶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阳光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阳光茶叶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XX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上诉人阳光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阳光茶叶公司主张XX将公司贷款20万元未入公司账户,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XX返还,对此,阳光茶叶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阳光茶叶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阳光茶叶公司本身财务状况混乱,亦未按照规定建立会计账目,收支不经公司账户,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阳光茶叶公司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阳光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虽然阳光茶叶公司就公司在正安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进出流向账务记录凭证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但该项证据是公司财务应当提供的资料,并非其不能自己获取的档案,故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以书面笔录的形式告知了阳光茶叶公司并为其保留了复议时间,但阳光茶叶公司并未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另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仍到银行调取了阳光茶叶公司银行流水,故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行为。综上所述,阳光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遵义正安县阳光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