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黄某某诉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梅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2行初2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女,穿青人。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织金县北大街金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梅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黄某某诉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梅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梅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在织金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义、左军、第三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梅某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将位于织金县城关镇解放路24号宗地面积为63.2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95.96平方米的不动产权人登记为梅某某。原告李某诉称:涉案不动产原系第三人梅某某与丈夫李某某的共同财产。1993年5月23日,第三人梅某某与李某某经织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屋一栋两层两间四格归梅某某所有。2000年10月,原告李某、黄某某夫妻二人在梅某某所有的房屋后修建了砖瓦结构的一栋一层两格房屋,并在两栋房屋之间修建了楼梯间。2001年8月25日,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对城关镇解放路24号住宅的安排意见》(以下简称《安排意见》),约定:1、由李某拆除包括第三人所有的一栋两层两间四格房屋与李某修建的一栋一层两格房屋;2、修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某;3、前面的住宅一栋两层房屋的使用权归梅某某。2011年9月,二原告根据《安排意见》将全部房屋拆除,重新修建了框架结构为三层半共计228.96平方米的房屋并装修完毕(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双堰社区解放路24号房屋),且按照约定分别居住。2016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办理所有新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6年12月7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同月12日,被告向李某送达了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12月20日,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在异议期限内即为第三人梅某某颁发了不动产权证。该行为明显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权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进行产权来源调查,在异议期限未满之前,即为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故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黄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关于对城关镇解放路24号住宅的安排意见》、原告拆除老房屋、修建新房屋的相关费用票据35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安排意见》的义务,重新修建了228.96平方米三层半的房屋,共计花费人民币50余万(其中梅某某出资5.5万),该房屋即涉案不动产权证记载的解放路24号房屋;按照《安排意见》第二条规定,除前面的住宅一栋两层归梅某某享有所有权外,其余房屋均为李某享有所有权;第三组证据:争议房屋拆除重建之前的原貌照片1张,证明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梅某某的房屋为一栋两层四格,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系1982年修建;第四组证据:争议房屋拆除重建之后的现状图片2张,证明按照《安排意见》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梅某某与原告李某分别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情况;第五组证据:梅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及费用共15张,证明原告履行《安排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第三人梅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的费用;第六组证据:梅某某的租用门面协议,证明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第三层交给梅某某对外租赁,租金作为梅某某的生活费,原告与第三人均履行了《安排意见》的义务;第七组证据: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争议不动产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不动产登记后,原告提起异议登记,被告在异议期限内即为第三人办理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第八组证据:牟志刚、彭刚、袁绍明、袁恒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中第四页指界人签字中“牟志刚、彭刚、袁绍明”三人的签字系伪造,登记资料不真实,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不动产登记行为违法;第九组证据:不动产权证,证明被告在异议期限内对争议的不动产进行登记;第十组证据: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李某修建房屋的建筑材料由何某某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李某签字支付;第十一组证据: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的房屋原为竹编房,后李某修建房屋时请杨某某找人帮忙,杨某某一直参与李某家拆除旧房子、挖房基及建新房的过程,但其并不清楚李某母子之间的纠纷。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涉案不动产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程序合法;2、涉案不动产登记权属来源清晰,具备法定的申请事由,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异议登记材料,其异议登记自始不成立或自然失效;3、原告在首次登记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登记后,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撤销了异议登记申请,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审批同意后为第三人梅某某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制证时间“12月30日”错写成“12月20日”;4、原告出具的《安排意见》应为附条件的赠予协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不动产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织金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王伟系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不动产权证登记资料(1、不动产申请登记表,2、不动产登记审批表,3、询问表,4、承诺书,5、不动产登记公告及图片,6、梅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登记费复印件,7、国有土地使用证、第165411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8、不动产测量报告书,9、房屋权属登记调查表,10、不动产权籍调查表,11、智强公司资料,12、土地登记簿),证明涉案不动产权登记权属来源清晰,具备法定的申请事由,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李某提起异议登记的申请及登记资料(13、李某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14、李某的不动产登记审批表,15、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16、关于对城关镇解放路24号住宅的安排意见),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通知书等异议登记材料,异议登记自始未成立或自然失效,原告在提起异议登记后主动撤销了异议登记。第三人梅某某述称:李某、黄某某二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不动产属第三人梅某某一人合法所有,李某、黄某某并非共有权人。根据《安排意见》,二原告与第三人重新修建房屋,修建房屋的资金均由第三人梅某某出资,二原告仅仅参与管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原告无权提起异议登记。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民事调解书,证明织金县双堰社区解放路24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梅某某从2015年1月29日对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土地的使用权属梅某某一人所有并无其他共有权人;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改建建设个人是第三人梅某某,梅某某改建房屋手续合法,改建房屋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9、10、12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梅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安排意见》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五、六组证据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梅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调解书中的房屋已经由二原告拆除重建;对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八、九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梅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梅某某与原告李某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某系李某之妻。1993年5月23日,第三人梅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离婚,取得织金县城关镇解放路23号(后变更为24号)一栋两层两间四格房屋。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梅某某与原告李某、黄某某签订《关于对城关解放路24号住宅的安排意见》,约定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后涉案房屋被拆除重建。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梅某某向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申请对位于织金县城关镇解放路24号房屋进行首次不动产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9日对该不动产权登记进行首次登记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同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提交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李某的异议登记。2016年12月20日,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梅某某颁发了不动产权证。2017年1月25日,原告李某、黄某某以被告办理涉案不动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李某、黄某某与第三人梅某某因涉案不动产权属产生争议,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登记属不动产登记,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第八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中,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不动产权登记进行首次登记公告后,原告李某在公告期内向被告提交了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被告受理了原告李某的异议登记,却在异议及公告期内即为第三人梅某某办理了涉案不动产登记,该登记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撤销异议登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梅某某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梅某某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叶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