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苏卫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卫红,男,1986年7月7日生,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3月3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04年5月25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6月27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月10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卫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卫红到玉溪市红塔区宁州路“云达小卖部”,通过爬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元、健达巧克力10盒、德芙巧克力28块、钢笔386支、中性笔13盒、自动笔2盒、手表12块、篮球1个和耳机、密码锁、钱包、兵器、削笔机等物。2、2016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卫红与王某(已判刑)到玉溪市红塔区宁州路“云达小卖部”,苏卫红用拖把棍和布条把后窗的防盗栏搅弯,王某从窗子爬进小卖部里盗走油画棒、彩色笔、游戏卡等物品交给苏卫红。红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838元。3、2016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卫红到玉溪市红塔区瓦窑四组37幢97号门口,把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玉溪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卫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卫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卫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卫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刘某、胡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苏卫红于2016年1月31日到玉溪市第四小学里盗窃小卖部的事实及盗窃物品的数量、种类,同时证实2016年1月22日、23日,其和苏卫红到通海摆摊卖过苏卫红从四小偷来的玩具枪、圆珠笔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苏卫红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三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所得、数量及销赃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卫红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3月3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04年5月25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6月27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月10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另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商品销售明细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卫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卫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卫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