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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汉军与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军,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936号原告:陈汉军,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袁云天,广东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河东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巢石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韦艳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军不服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云天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艳梅、卢小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军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饲养生猪投喂瘦肉精涉嫌犯罪为由,将原告移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局处理。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案件移送从化区检察院起诉;从化检察院起诉后又撤诉,接着作出了不诉的决定。同时,从化区检察院还因为违法侵犯原告人身权而作了国家赔偿。2016年9月9日,被告居然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八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从农(兽)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恳求判令予撤销。主要理由是:1、本案经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审查了355天,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违禁药物。被告在无新证据补充的条件下,依然称原告使用违禁药物,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被告只有在公安机关不立案并将案件退回之后,被告才可以追究原告的行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不但立案侦查,而且已移送公诉结了案。被告无权再作处罚。本案中,原告被羁押355天在刑事法律方面已受到不公平的人身罚和财产罚。被告对已终结的本案又作八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诀定,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程序违法。综述:被告“从农(兽)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辩称,一、原告陈汉军经营的猪场存在养殖生猪的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莱克多巴胺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汉军作为猪场经营者应当对其养殖的生猪体内含有莱克多巴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我局于2014年8月28日在陈汉军养猪场例行监督检查,现场抽取猪尿样品进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时,发现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对陈汉军进行询问及现场检查均制作笔录。同月29日,我局又对该猪场存栏的494头生猪进行抽取猪尿样品送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测莱克多巴胺成份,结果呈阳性。于同年8月30日将《检测报告书》直接送达给该猪场2名工作人员。于同年9月5日,再次对该猪场生猪进行抽取猪尿样品送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测莱克多巴胺成份,结果仍然呈阳性。于同年9月10日,相关检测报告书送达给该猪场工作人员。两次抽取猪尿样品均严格依照农业部《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本量进行。根据上述调查结果,陈汉军养殖的生猪体内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之客观事实,足以证实其经营的养猪场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饲养生猪等事实。因此,陈汉军作为猪场经营者应当对其养殖的生猪体内含有莱克多巴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二、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汉军作不起诉决定后,我局对陈汉军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汉军养殖的生猪经两次抽样检测,结果均含有莱克多巴胺成份。陈汉军涉嫌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于2014年8月30日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该公安分局当日即立案侦查。本案经过相关刑事司法程序调查,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O15年8月31日对陈汉军作不起诉决定后,于2016年1月8日向我局发出穗从检公诉建[2015]17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局对陈汉军作行政处罚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攻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汉军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我局对陈汉军的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处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我局对陈汉军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汉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陈汉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原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对原告陈汉军经营的养猪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抽取猪尿样品进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时,发现检测结果疑似阳性。同日,被告现场抽取猪尿样品13份送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莱克多巴胺检测,部分样品检测出莱克多巴胺成分。同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经营养猪场的生猪抽取27份猪尿样品送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莱克多巴胺检测,同日,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中有13份莱克多巴胺检测结果为阳性(+)。2014年8月30日,被告作出从牧渔移[2014]1号《案件移送函》,称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等投喂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原从化市公安局处理。同日,原从化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汉军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31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15]39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陈汉军不起诉。2016年1月8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作出作出穗从检公诉建[2015]17号《检察建议书》,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陈汉军经营的养猪场没有办理合法的证照,属违法经营,且猪只中检验出“莱克多巴胺”并建议被告对原告作行政处罚处理。2016年7月28日,被告作出从农(兽)告[201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同年8月2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8月25日,被告组织各方进行了听证。2016年9月9日,被告作出从农(兽)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涉嫌使用违禁药物莱克多巴胺饲养生猪的事实,认为原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莱克多巴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2002年2月9日公布)附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第一条第4项为: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抽样单、送检登记表及附表、检测报告书、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15]39号《不起诉决定书》、穗从检公诉建[2015]17号《检察建议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从农(兽)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饲养的猪只尿样中检测出莱克多巴胺成分,经调查认定原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在检察机关决定对原告不起诉且发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检察建议书的情况下,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以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移送公诉结案后被告无权处罚,但是,对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行政责任的追究属不同性质的处理,二者并不冲突,检察机关决定对原告不起诉且建议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依法有权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汉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