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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书合与叶凤基、王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573号原告:叶书合,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凤基,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德勇,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叶书合与被告叶凤基、王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基、王德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书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凤基立即偿还货款385000元;2.王德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起叶凤基分多次向叶书合购买石板材,2015年农历5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叶凤基结欠叶书合货款650000元,由于叶凤基无力偿还,同日叶凤基向叶书合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叶书合货款6500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王德勇自愿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叶凤基仅偿还货款265000元,余欠385000元未偿还。叶凤基、王德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叶凤基、王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叶书合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叶凤基分多次向叶书合购买石板材,2015年农历5月10日叶凤基向叶书合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叶书合石板材款650000元,分期偿还,承诺于2016年农历2月10日前还清,王德勇对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叶凤基仅偿还货款265000元,余欠38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叶书合与叶凤基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书合主张叶凤基偿还余欠货款385000元,王德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凤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书合欠款385000元;二、王德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叶凤基、王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