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丽影与何洪志、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影,何洪志,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914号原告:谢丽影,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在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何洪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大坝沟。法定代表人:朱孟武,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丽影诉被告何洪志、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丽影起诉称,2009年,被告何洪志代表被告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公司参加竞标,从事乌兰哈达幼儿园和额尔格图学校建设工程的施工,竞标成功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85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了利息。到2014年3月5日,被告将借款本息合计在一起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金额为6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将原借据收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以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公司名称有误,应为”科右前旗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丽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40.00元,退还原告谢丽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杜 斌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