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振清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振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刑更112号罪犯孙振清,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文盲。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齐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振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3342.52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黑刑三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4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孙振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振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5至2016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振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振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愫审判员 刘岱云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