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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玉新、杨广武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新,杨广武,梁晓,陈玉新,杨广武,梁晓,陈玉新,杨广武,梁晓,陈玉新,杨广武,梁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404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新,女,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杨广武,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梁晓,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陈玉新与被告杨广武、梁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杨广武、梁晓应偿还欠款人民币231766元及利息给权利人陈玉新,负担受理费3320元、执行费3376.49元。因义务人杨广武、梁晓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6年9月21日,权利人陈玉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杨广武的每月部分工资收入抵偿债务。除此外,经采取“四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9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健武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林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兆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