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昌海、李汝萍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昌海,李汝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577号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许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运斌,男,该联社员工。被告:吉昌海,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汝萍,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旌阳农合)与被告吉昌海、李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阳农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运斌、被告李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昌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农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昌海、李汝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30日所欠利息43925.38元,共计393925.38元,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月利率14.85‰计算;2.原告对被告吉昌海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黄河西路68号文昌苑2幢1-5-1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吉昌海、李汝萍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等相关资料,原告与被告吉昌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昌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编号为2012年德旌信联高抵借字第LJP03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吉昌海自愿用其资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吉昌海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市区黄河西路68号文昌苑2幢1-5-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3.03平方米,房产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108**号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06)第007359号,抵押物在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抵押登记。2012年3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德旌信联借字第LJP0308-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个人���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昌海在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为债务人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原告将贷款按被告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2015年3月5日被告吉昌海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借款展期协议》约展期贷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展期金额350000元;展期期限内月利率9.9‰,逾期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被告吉昌海自愿用原抵押物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原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后的贷款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李汝萍辩称,吉昌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并不知晓,也没有签字。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借款用于购买建材���说明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办理贷款展期时也只有吉昌海一人签字,我也没有签字。我与吉昌海已经分居,该借款不应当由我归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吉昌海未作辩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吉昌海、李汝萍共同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吉昌海,配偶李汝萍;申请借款金额350000元,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声明处吉昌海签字;借款人担保申明处担保人处吉昌海签字,共有人处李汝萍签字。”《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鉴于旌阳农合为吉昌海办理发放贷款与其在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额限额为35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吉昌海、李汝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声明》载明:“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吉昌海,现与妻子李汝萍双方共同声明,经申请,我们于2014年3月20日在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短期抵押担保贷款叁拾伍万元整,并由我们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我们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声明人:吉昌海、李汝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吉昌海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3925.38元,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按月息14.8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汝萍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声明》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均可证明被告李汝萍对其与吉昌海在被告处借款350000元以及提供抵押财产均是知晓并同意,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借款展期协议是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变更而非另外一个借款合同,并不影响吉昌海、李汝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旌阳农合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李汝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与被告吉昌海共同偿还涉案借款。被告吉昌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吉昌海、李汝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43925.38元,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5‰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吉昌海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黄河西路68号文昌苑2幢1-5-1号住宅(房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108**号)在3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0228元,由被告吉昌海、李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孟 珊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