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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执1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桂林新里程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陆琳艳旅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新里程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陆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4执1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桂林新里程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辽。被执行人陆琳艳。申请执行人桂林新里程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琳艳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304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陆琳艳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桂林新里程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执行人陆琳艳名下价值32万元的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冻结或扣押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或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或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或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或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建刚 来源: